7月3日,江苏高院对备受关注的南京“11·4迈皋桥车祸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这意味着,酒驾后撞死南京一对母子的朱小虎,被判处无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6.7万。很多朋友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不解和不满,认为朱小虎酒驾撞死2人,后果严重,怎么只赔6.7万元,是不是判轻了?
2016年11月4日晚上,在南京迈皋桥附近发生一起因酒驾引发的惨剧。句容市民政局原副局长朱小虎酒后驾车撞死了一对在公交站台等车的母子,此外还撞坏7辆车。
2017年8月9日,南京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鉴于朱小虎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采取回避态度,且在民事赔偿方面也没有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一审判决朱小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一审法院支持了受害人家属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6.7万多元。
2017年8月14日,受害人家属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了申诉书。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南京中院的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并无明显不当,没有重罪轻判,不符合抗诉条件,因此不再提请抗诉。
随后,受害人家属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要求被告朱小虎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184万多元。被告朱小虎认为一审判决刑事部分量刑过重,也提起了上诉。
7月3日,江苏高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对受害人家属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未支持。
对于判决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诉不加刑”,对一审判决作出的刑事处罚,二审法院不能加重。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接受了刑事制裁,而且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赔偿范围,其中排除了死亡赔偿金等事项。
大家之所以会觉得6.7万元太少,就是因为我们习惯了交通肇事罪中动辄上百万的赔偿,现在北京一条人命死亡赔偿金加丧葬费更是超过130万,而这其实并不是刑事犯罪赔偿的常态。一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索赔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只有驾驶机动车伤人构成犯罪的,可以作为特例按照道交通法主张赔偿。
可能有人看到这里要问了,这个案件不就是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吗?但是要适用道交法有一个前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且在道交法中,“交通事故”的内涵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也就造成了要适用这一条款,相关罪名只可能是出于过失的行为,而不能是以车为道具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其他罪名。经中友律师文书检索,有案件中,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最终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而江苏这个酒驾撞死两人的案件,适用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一个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其受到刑法处理的原因也是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而不仅仅是过失撞人导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遵循法律的一般规定而不是特殊规定,无法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要求。这种情况下的赔偿需求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来达到的。
必须承认,刑诉法解释的155条确实广受诟病,它的出台更多考虑的是刑事犯罪死亡赔偿金难以执行的实际情况,因为大量造成人身伤亡的被告人自身并无可执行财产,如此规定,也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有助于被告人家属主动促成和解。但如果据此就把这种权衡思维称作草菅人命,那未免也太过武断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