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避止,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他们在原单位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包括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
竞业禁止的限制对象是通过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负有不从事特定竞业行为义务的企业员工,这种义务的产生原因有二: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等的竞业禁止义务所作的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
如今信息已然成为一种资源价值,竞业禁止协议有其存在的历史性与必要性。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如果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者相关的职业,如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或者自办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很有可能会不自觉的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因为熟悉原企业的经营情况而成为原企业的竞争对手。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掌握核心秘密的员工利用本单位的核心秘密为自己和其他竞争公司谋利,我国制定了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企业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来限制员工利用公司核心资源为自己谋利的行为。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此类协议通常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没有竞业禁止的书面约定,劳动者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劳动者签了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就完全被上了枷锁呢?答案是否定的。
1. 劳动者依然有到其他非竞争企业就业的权利。劳动者的再就业的自由是受保护的。即使员工不能就职存在竞业限制的企业,但其同样可以就职其他非竞争企业。
2. 劳动者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利的限制,将导致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大幅降低,造成生活质量的下降。为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竞业禁止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劳动者违反协议义务,企业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单位违反协议不支付补偿金,劳动者可以不遵守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竞业禁止协议应包括“竞业限制范围”、“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多方面内容,用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小编提示:
商业秘密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核心之一,适当的予以保护有利于企业良性发展,但小编不提倡“草木皆兵”式的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于掌握了核心信息的企业员工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是非常必要的。但有的企业对于很多普通员工全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就不可取了,因为很多非关键性岗位的员工并不掌握企业的核心资源,对其进行约束不但没有意义,还会因为支付补偿金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就该部分员工,小编认为只要签订保密协议就足矣了。
竞业禁止实际上是道德的延展,包括普世道德和职业道德。法律只是将其加以固定化,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这也是水到渠成的必然。支持竞业禁止协议严谨细致,但过于苛刻的条款,也不宜着墨。武装到牙齿的“周全”,可知“路远无轻担”,长远来看,对企业未必有利。对极其严苛的竞业禁止协议主张“有骨气就别签,签了就要认”的“地主派”观点,试问谁人又能没有过山高路远,马高镫短的窘处。用人单位多一份自信,秘密既然商业化,就要栉风沐雨;劳动者多一些虔诚,端过的饭碗,就不能当做“造孽”的本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