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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友劳动专栏 | 精选案例:工伤的认定与处理

中友精选案例:关于工伤的认定与处理

一、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吗?

二、用工单位违反法律包的工伤认定问题

三、上厕所途中摔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吗?

 

一、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受伤,其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联系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

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互殴,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其受伤原因系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某煤业集团员工张飞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其他同事劝开。张飞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逊持矿用工具斧抓朝张飞头部击打了一下,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接到群众反映,称张飞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飞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张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定:

本案张飞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同事谢逊的撕扯纠纷,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张飞与谢逊的撕扯行为被同事劝开后,张飞持矿用工具扁铲又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一膝盖的行为其性质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飞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张飞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张飞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因此,张飞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张飞、谢逊系化名)

二、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员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

南通某公司作为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大牛,李大牛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大宝,王大宝招用张小兵进行油漆施工。李大牛和王大宝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张小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小兵与南通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月29日,张小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人保局认为张小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属于为工伤。南通某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张小兵与南通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小兵在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来源:张小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三、因生理需要如上厕所途中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上厕所虽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在工作时间上厕所路上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案情:

张某系东营市一家公司的员工。某日,张某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因内急外出离开办公地点去上厕所,结果不慎在途中摔伤。经诊断为脚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张某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以张某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认定工伤。公司不满,向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认定:

在工伤保险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即员工系因从事本员工作而受伤,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直接工作原因,主要指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 因从事本员工作或单位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

间接工作原因,则指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必须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时(如喝水、用餐、上厕所、工间休息等),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生理需要是劳动者作为人的客观需求,是劳动权和人权的一部分,任何单位和法律都无权剥夺,任何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受到伤害的,构成了因“间接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保障人权和劳动权的角度,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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