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第三条 |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
第四条 |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第五条 |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六条 |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七条 |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第八条 |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
第十条 |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