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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商业秘密,你真的做好准备了吗?

       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了相当的成本形成的独有的经营或技术资料,可以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如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秘密就是其长久不败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如果商业秘密被泄露,将可能让企业陷入被动,损失经济利益甚至是丧失竞争优势,故保护商业秘密日益成为现在企业重视的内容。

       近年商业秘密侵权现象频发,但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的胜诉率却不容乐观。许多企业以为一纸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就可以保护商业秘密,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许多诉讼中,即使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法院判决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况也占了相当一部分比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了判决时间是2018年,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的21篇判决文书进行统计,得出其中有10件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胜诉率仅为52.38%,而且此中有9件案件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占比90.0%,由此看出原告败诉的绝大多数原因是主张的权利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反映了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而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不仅需要符合上述三个构成要件,还需要具有实用性,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该要件删除,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其目的是希望能够使暂时不具有实用性但经过权利人的运作而产生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纳入保护。[1]接下来就为大家简单介绍构成商业秘密的三大要件:

秘密性

       秘密性,顾名思义该信息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在许多商业信息中,客户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争议较大,因部分企业信息是被公开公示的,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特性,也不宜被某个企业独占,故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需要有更严格审慎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3833号判决书中也写道:商业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一般指向的是特定的非公开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特定信息,且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同时法律对此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也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该条也有其适用限制:1.该抗辩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2. 客户是基于与职工个人之间的特殊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发生交易,非主要利用所在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3. 该职工从权利人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

价值性

       价值性,即是指该信息可以给权利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缺少此要件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较少,在多数情况下,被企业重视且主张权利的信息,必然有其经济价值。

保密性

       保密性,即要求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措施以合理为限并非需要密不透风。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规章、限定知晓该信息的人员范围等都可以视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并非采取上述措施就一定会被认定构成采取了保密措施,比如某企业虽采取了上述措施,却将该信息置于公众所可能会知晓的场所,这可能就会被法院认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企业在制定保密措施时,应严密、谨慎、小心。此外,有些时候企业在与员工或他人签订的保密协议,或者公布的保密制度中都没约定保密信息的内容,只是泛泛的说禁止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这种情况因未圈定保密范围,员工或第三人就无法得知哪些信息是保密信息,容易被认为缺乏必要的保密措施而被判定不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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